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2014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咨询 第三章 技术审核 第四章 专家的选择 第五章 监管 第六章 回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咨询是指司法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法官提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的活动。 技术审核是指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审判、执行部门的要求,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全区法院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指导。 全区各级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为本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服务。 上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同时负责为所辖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服务。 第二章 技术咨询 第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执行案件时,需要通过咨询解决专业性问题的,可以直接向本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出咨询申请,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安排司法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咨询。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专门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的司法技术人员可以接受技术咨询。 接受技术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当认真、全面地解答问题,不得推诿或者做出不负责的解答。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非司法技术人员不得接受技术咨询。 第五条 技术咨询一般采用面谈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信函等方式进行。采用面谈方式进行的技术咨询,咨询法官制作的谈话笔录应由咨询法官和接受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签名,一式两份应分别留存入卷;采用电话、计算机网络及信函方式进行的咨询,电话记录、电子文稿和信函应留存入卷。 第六条 对咨询的技术问题超出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所有技术人员专业范围的,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和咨询方同意,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向入选人民法院名册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咨询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七条 技术咨询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具书面咨询意见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交《人民法院技术咨询工作移交表(一)》。由相同专业的2名以上技术人员参加,制作咨询意见书;也可用《人民法院技术咨询工作移交单(二)》替代,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并加盖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印章。 第八条 咨询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咨询法官姓名、单位、咨询日期、咨询过程、被咨询人等; (二)法官咨询的问题,司法技术人员解释或者答复的内容。 第九条 咨询意见书仅供法官、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 第三章 技术审核 第十条 技术审核主要解决具体案件中的鉴定方法、程序、结论、因果关系等问题,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官需要明确是否有必要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及启动何种鉴定程序的; (二)多个鉴定结论不同或有矛盾,法官需要明确如何从科学角度取舍或采信鉴定结论的; (三)需要说明鉴定结论对送审事项在科学上的证明意义的; (四)其他需要技术审核的事项。 第十一条 技术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鉴定材料和鉴定对象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二)鉴定手段、方法是否科学,鉴定过程是否规范; (三)鉴定意见及其分析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全面,特征的解释是否合理,适用的标准是否准确,分析说明是否符合逻辑,鉴定结论的推论是否科学规范; (四)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交的《人民法院技术审核工作移交表》,应当载明简要案情、审核内容及要求、相关案件卷宗、需审核的鉴定文书及相关鉴定材料等情况。移交表应有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的签名,加盖部门印章。 移送上级法院作技术审核的,由审判、执行部门直接移送,并应盖有移送法院的公章。 第十三条 技术审核工作的立案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内勤人员负责,接收《人民法院技术审核工作移交表》及技术审核材料,进行核查无误后案件编号,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指定承办人。 第十四条 技术审核应由2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承办,一名为主办人,其余为辅办人。 承办技术人员应当分别独立工作,交叉阅卷、查看审核资料,独立提出审核意见。遇有不同意见并难以统一的,应增加技术人员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如实记载每个技术人员的观点。 第十五条 对于超出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技术人员专业范围的问题,经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组织入选内蒙古自治区法院名册的专家审核。 专家经审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在技术审核意见中如实表述每个专家的观点。 第十六条 技术审核工作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事由向审判、执行部门说明。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采用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承办技术人员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辅以下列审核方式: (一)勘验现场、检查被鉴定人或查看原鉴定中与案情有关的物品; (二)询问本案的当事人; (三)与鉴定人座谈。 上述方式形成的材料,仅供司法技术人员作技术审核时使用,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八条 审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之一: (一)鉴定对象和材料符合要求,鉴定方法科学,程序规范,依据准确,未见不当之处; (二)鉴定中存在疑问,提出在质证中重点解决的问题,或建议补充鉴定; (三)鉴定存在严重差错,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 (四)其它应当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于鉴定缺陷、差错的表述应当全面、具体;提出在质证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应有质证内容和方法的提示,并说明理由、目的,预测结果;建议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理由、要求和目的。 第二十条 审核意见书由主办人制作。审核意见书应载明受理日期、委托部门、送审材料、审核事项、审核过程、参与论证人员的专业、姓名、审核人资格等。承办技术人员应在审核意见书上签名,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核,加盖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印章。 第二十一条 审核意见书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 第二十二条 技术审核的卷宗由主办人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装订。订卷顺序为:人民法院技术审核(咨询)移交表、审核材料、阅卷笔录、专家论证笔录、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讨论笔录、审核意见书原件、退卷函等。 第四章 专家的选择 第二十三条 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人员在入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名册的专家中选择。 入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名册的专家在内蒙古辖区内共享。 第二十四条 凡是选择专家进行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按照随机或摇号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涉及专业在人民法院专家名册中没有符合资质要求的,在征得审判部门同意后,从入选人民法院名册的专业机构中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专家费用从人民法院预算费中支付。 第五章 回 避 第二十七条 担任技术咨询、审核工作的司法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结论的; (五)本人所在中介机构担任本案鉴定工作的。 第六章 监 管 第二十八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发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业务、停止业务一年、从入选人民法院专家名册中除名、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等。 (一) 因经营行为违纪或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技术咨询、审核的; (三) 未按照要求完成技术咨询、审核的; (四) 技术咨询、审核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要求的; (五) 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对除名的专家,要予以公示,且在三年内不得再次入选人民法院专家名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