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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内蒙古拍卖行业协会网站 www.nmpx.cn 来源: 内蒙古拍卖行业协会
发布时间:2008/3/1 0:00:00 点击次数:2266 编辑: 【 打印 关闭 参会回执
 

拍卖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和提高拍卖师的综合素质、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建立一支在质量上和数量上都能满足我国拍卖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拍卖师队伍,依据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第131号)和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国人部[2007]96号)、结合拍卖行业的实际情况,并吸收其它行业的做法和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依法取得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拍卖师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任何个人和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拍卖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也是拍卖师履行职责的义务,是拍卖师执业资格年检的内容之一。继续教育贯穿于拍卖师的整个执业生涯,拍卖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运行机制是:中拍协统一指导、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拍协)协助配合,拍卖企业参与,拍卖师自觉参加,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并采取总学时控制、形式多样,既有统一要求、又有个人灵活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 中拍协负责全行业拍卖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内容、形式和学时要求

 

第六条   拍卖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专业科目和公需科目。

    专业科目主要立足于拍卖业发展的前沿,传授新的理论和方法,了解行业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及时更新知识,全面提高素质;公需科目以拓展知识面、开阔眼界,启发创新思维为主要内容,侧重吸收行业外相关领域的新鲜知识。

以上科目内容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党的路线、方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

2.与拍卖业相关的最新法律、法规和政策;

3.拍卖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准则;

4.拍卖师综合能力,业务素质及主持技巧和操作规范;

5.国外、境外拍卖业发展的最新动态;

6.拍卖典型案例分析;

7.拍卖业相关领域的理论、知识和信息;

8.其它内容。

第七条 拍卖师每人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72学时,公需科目的学习一般不超过总学时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继续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主要有:

   (一)中拍协和地方拍协举办或者委托专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种类型培训班、专业论坛、研讨会、学术报告会等;

  (二)中拍协和地方拍协通过网站远程教育直播系统举办的拍卖师培训;

(三) 完成与拍卖相关的专业著作(有署名的)、专业论文或专业课题研究,并公开出版或在全国性刊物(包括在中拍协刊物)上发表的,或在省级刊物(包括地方拍协刊物)上发表的;

(四)出国(或在境外)考察、交流或接受培训;

(五)参加拍卖相关的专业在职学位教育;

(六)经认可的专业论坛、研讨会或座谈会;

(七)经认可的拍卖师所在企业组织的培训;

(八)经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九条 拍卖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拍卖师所在拍卖企业报经所在地方协会审核、中拍协批准,可以免于参加当年度的继续教育:

(一)在境外停留半年以上的;

(二)生育休产假的;

(三)因病半年以上无法正常工作的;

(四)7月1日之后新注册的;

(五)经认可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程序和要求是:

(一)由中拍协对全行业拍卖师继续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制订继续教育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侧重专业科目的继续教育;

(二)地方拍协结合本辖区拍卖师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拍卖师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并报中拍协备案,有针对性地开展有地区特点的继续教育,并对拍卖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和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解决好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没有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通知其所在拍卖企业,并限期完成。

(三)具备开展继续教育条件的拍卖企业须制订方案、经地方拍协汇总报中拍协备案后,可采取“走出去”或“请进来”等方式,组织本企业拍卖师开展适量的、有计划的继续教育,并妥善安排本企业拍卖师工作,保证其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

第十一条 受委托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的安排和要求,合理设计培训内容,选择科学适用的培训方式,聘请具有胜任能力的师资,并报告培训的实施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向接受继续教育的拍卖师提供证明文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保管期至少三年)。

第十二条 建立拍卖师继续教育的登记制度,由拍卖师个人及时申报。

第十三条 拍卖师在年检时,所在地方拍协就其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签署意见后报中拍协。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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